宁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宁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vbhYIYTMK89052024-04-10 14:36:16

一、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实现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及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防止黄河断流。第四条黄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在黄河水量调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水量分配第七条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是黄河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必须执行。第八条制订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二)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取用水现状、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四)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

(五)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六)科学确定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和可供水量。

前款所称可供水量,是指在黄河流域干、支流多年平均天然年径流量中,除必需的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外,可供城乡居民生活、农业、工业及河道外生态环境用水的最大水量。第九条黄河水量分配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水量调度第十条黄河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黄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十一条黄河干、支流的年度和月用水计划建议与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由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按照调度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时间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申报黄河干流的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商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商十一省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制订,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同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确定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年度黄河干、支流用水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三条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多年调节水库蓄丰补枯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制订。第十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申报的月用水计划建议、水库运行计划建议,制订并下达月水量调度方案;用水高峰时,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旬水量调度方案。第十五条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及用水情况,可以对已下达的月、旬水量调度方案作出调整,下达实时调度指令。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水型社会建设,是指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上,实现对水资源的高效配置、节约和保护,最终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节水型社会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区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履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政府效能年度考核内容,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投入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激励和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指导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教育、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创建节水型社会示范县(市、区)、农业节水示范区、节水型企业和单位。

被列为节水型社会示范建设对象的,在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改造项目或资金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水情和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的内容,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下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与上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节水规划相衔接,与本地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按照以供定需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水量分析;

(四)建设的区域重点与重点领域;

(五)各行业节水的重点工程建设;

(六)投资分析与实施效果评价;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与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的事项。第十一条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区域外调水、过境黄河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建立健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测站网,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供基础资料。第十三条自治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黄河水资源县级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分配的年度黄河水取(耗)用指标,结合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综合确定后下达。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主管部门综合确定后下达。

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年度控制指标一经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推行城乡水务一体化,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十条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年度调度指标,制定全区年度水资源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

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交易。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和人工水景观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第十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和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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